黑龙江省检察院控申处在办理哈尔滨市检察院刑事案件

发布于 2010-06-11 18:57:21 | 619 次阅读

我在2006年12月25日收到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哈检控赔确复决字2006第2号决定书),我此对赔偿确认决定书内对我请求国家赔偿事项不服,也决不能接受,为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21条、22条之规定,特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复议,给予重新确认和赔偿。一、    事实真相如下:在1994年8月9日伊春经协处五营分处与北京万象木器厂签定合同,我代表五营分处在合同上签字(此合同的原本在依兰县检察院张国栋卷宗内,请查阅)。在国家级五营保护区为其代购木材,王新宇在1994年8月9日和8月12日分别将木材款230,000﹒00元和70,000﹒00元直接汇到国家级保护区帐户上(证据2,附后),于1994年8月23日国家级保护区实验林场给北京万象木器厂发红松特级木材192﹒36米(实收货人为北京钢琴厂)总货款为264,961﹒80 元,保护区给万象木器厂(北京钢琴厂)开据国营木材企业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为1994年99号,证据3,发票本在张国栋卷宗内,请查阅)。余款支付装车费、选材费、批车皮费、配车费及王新宇的食宿费、交通费(五营国家级保护区财务于94年8月23日已将余款结算并开具了结算清单,证据附后)。根据买方的资金流向,卖方出具的已缴纳的国营木材同意发票及卖方给买方出具的结算清单,事实充分证明本案中伊春经协处五营分处既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也没有收到买方的贷款,又没有出具发票,此行为完全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局1994年5月5日(94)财税字026号《增值税政策管理条例之规定》第4章第4条之规定:代购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是具备以下行为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         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按此规定,伊春经协处五营分处同时具备上述所有条件,属于代购行为,所以没有纳税的义务,又怎能确认我个人属偷税行为呢?我代表伊春经协处五营分处在合同上签字是属法人行为。假如是偷税应该处罚伊春经协处五营分处,而不能处罚张国栋个人,更没有任何理由处罚我(298,158.00元的6%等于16,876.88元加上5倍罚款,共计101,261.88元。在这里必须说明一点,此木材款264,961.80元,由国家级保护区已经缴纳了农村特产税(发票附后)。再处罚张国栋交纳税款,这是重复上税,国家税法是绝对不允许的。上述是事情的全部经过。二、    哈尔滨市检察院对张国栋所谓偷税事实的认定和重新处罚的确认,101﹒26元是依据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2000年3月27日“关于张国栋涉税案件认定材料”(哈检控赔确复决字(2006)2号决定书上数第9行至15行),但事实是:哈尔滨市检察院,有向哈尔滨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提供完整证据,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致使市国税局做出了不真实的认定书,责任完全在哈尔滨市检察院。为此恳求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请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对张国栋所谓偷税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按国家赔税收征管法规定,必须给我出具事实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三、    关于我个人车作价的问题说明.赵朝贵将:给你车作价26万不少了,把签上放你回家,根本没有让我说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当时什么法律文书也没有给我出具,更没有税务机关对我所谓偷税事实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实属办案程序违法,我没有偷税,又不是纳税人,处罚我是处罚主体错误。在2000年10月23日经复查在我强烈要求下,依兰检察院苏检察长才给补开了5年之久的普通收据。这补交税款处罚由27万元变10﹒7万元(当时车作价26万元加1万元现金,共计27万元,车已退回)。这是苏检察长亲自签发的收据。 在我的偷税原卷宗也有依兰检察院亲自开收据25﹒5万元的罚款收据在卷(2006)一号中也明确了上诉2点。同时在司法鉴定评估书上也明确此车市场现值价269500元,也可以讲在车作价26万元的问题。没有任何借口改变原来作价26万元事实。哈尔滨市检察院在确认车价为19万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四、依兰检察院在(2006)第一号赔偿决定书确认我偷税处罚10﹒7万元,是依据2000年10月23日补开的95年罚款收据作为法律依据确认的,但在车价上依兰检察院为什么不按2000年补开收据作价26万元为法律依据?同是一张收据、同出于依兰检察院一家之手怎么有两样的说法?五、2006年哈尔滨市检察院“哈检控赔确复决字第二号复查确认决定书”,确认书以偷税罪处罚我101,261﹒28元的法律依据2000年3月27日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张国栋涉偷税案件的事实材料的认定:1、张国栋销售货物应缴纳增值税16,876﹒88元,并没有处罚我5倍罚款的决定。这是哈尔滨市检察院自己作出的决定,属于办案违法。况且我根本就没有偷税。从95年12月7日至今我始终没有承认过我偷税。六、请求确认赔偿事项:1、重新处罚主体,撤消对我的免于起诉的决定,反换所谓偷税罚金171,261﹒28元和贷款利息。2、重新确认我个人的现代车价值为19万元,应以依兰检察院苏检察长亲笔签发的收据为依据,当时检察院给作价26万元。七、请省院对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2000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张国栋涉偷税案件的认定材料”给予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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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GirlzNewz 发表于 2011-04-25 15: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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